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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邱可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書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6號判決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6號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既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本院即無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