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黃業竣相 對 人 莊博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0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