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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陳美華相 對 人 朱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永宏(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駁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三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原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惟因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前經本院111年3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4934號裁定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1號卷第21頁、第16頁繳費收據),其中4分之1即6,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6,002元×1/4=6,500元】,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835元【計算式:17,335元-6,500元=10,8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