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林呂清純相 對 人 林文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存臺幣1,34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1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