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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范友佳法定代理人 范真琴相 對 人 范安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5,568,881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訴(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