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陸敬瀛
陳幼蘭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92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530元,合計55,0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