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林錦潔相對人吳建璋與第三人張志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代位第三人張志祥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志祥與相對人吳建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第三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下稱前訴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之訴訟(前訴訟)業經移付調解成立,嗣相對人以第三人未履行調解內容,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下稱後訴訟),亦經裁判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為第三人之債權人,因第三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第三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解筆錄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第三人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後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相對人無法依假執行判決及時實現判決所命第三人給付之內容,雖第三人與相對人嗣經移付調解成立,惟第三人仍對相對人負有給付義務,相對人仍受有因第三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之可能,而本件提存物本即為備償相對人因第三人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後訴訟業已包含對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意。惟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審究,而依後訴訟裁判所載相對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觀之,相對人係請求第三人賠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所生之損害,均未提及係請求第三人賠償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後訴訟似非相對人欲對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則相對人是否已確定未受免為假執行之損害,即非無疑,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