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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相 對 人 劉瑞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9,80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3號、109年度消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