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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周佳美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11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處分業經撤銷,假扣押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銷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