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智敏相 對 人 王俊雄
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為駿(原名:王建平)
陳兆民
楊雅堤(原名:楊蕙華)相 對 人 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鄭永松
毛昭仁
林雲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 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珏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珏雲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89220688號函撤銷登記在案,相對人珏雲公司之董事為王為駿(原名:王建平)、陳兆民、楊雅堤(原名:楊蕙華)三人(下稱王為駿等三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王為駿等三人為相對人珏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歐蒂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蒂康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06456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歐蒂康公司之董事為王俊雄、鄭永淞、毛昭仁、林雲賓四人(下稱王俊雄等四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應以王俊雄等四人為相對人歐蒂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06,6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