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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斜坡德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斜坡德間之鈞院86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雖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588號),經執行無效果,與未聲請執行類似;聲請人復以其受有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為由,肯認聲請人已符合返還提存物要件云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以其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法律要件等情。依聲請人狀載之其與相對人斜坡德間前曾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嗣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並以聲請人宜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為由駁回異議。因聲請人本次書狀之聲明,與前次聲請無異,依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另以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備位主張,如未能直接返還,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此附條件之聲請,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