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吳幸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源、王明凰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於終局判決雖有諭知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於訴訟程序中未支出訴訟費用者,或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倘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自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75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裁判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