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相 對 人 段津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7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