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林鳳珠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曹林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7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業已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72號、106年度訴字第1832號(含歷審卷)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1371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