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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蔡清華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其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之負擔,前經如附表所示歷審裁判揭示在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7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