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廖偉平法定代理人 廖志鵬兼代 理 人 廖若寧相 對 人 洪媛庭
廖若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就相對人洪媛庭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就相對人洪媛庭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又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就提高擔保金差額部分,提存1,15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剩餘之擔保金,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屬無訛,相對人洪媛庭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又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104年4月1日以103司執福字第94347號、104司執福字第36074號執行命令為扣押,並分別於104年2月16日以本院104年度取字第531號、同年5月28日以本院104年度取字第1563號自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之提存金中解交223,685元、134,211元,是該提存金尚餘792,104元(計算式:1,150,000元-223,685元-134,211元=792,104元)。
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洪媛庭行使權利,相對人洪媛庭迄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之擔保金2,700,000元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之擔保金792,104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提存物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從返還,自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廖若倫所提存擔保金部分,因相對人廖若倫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