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龍志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交付光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交付光碟事件,業經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及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事件所為之裁定,均無聲請費用或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置喙。茲上開裁定既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本院自無從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