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何銅城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相 對 人 熊高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14號、110年度訴字第37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0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