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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方有福(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有諒(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秀筠(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秀菊(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春花(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秀鳳(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靜蘭(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

方玉蓮(即方允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相 對 人 高全河

高有根高耿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4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原審原告即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被告方允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方有福、方有諒、方秀筠、方秀菊、方春花、方秀鳳、方靜蘭、方玉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1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