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陳萬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福禕、周啟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確定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6號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聲請本院裁定確定前開事件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104年度事聲字第873號裁定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重複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