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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張高榮相 對 人 梁珮君

廖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梁珮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梁珮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文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廖文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珮君、廖文君分別負擔百分之58、百分之42,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80元,聲請人於第三審發回前、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87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即發回前、後之律師酬金各為25,000元,故相對人梁珮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86元〔計算式:(43,080+25,000)×58%+25,000÷2=51,9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廖文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94元〔計算式:(43,080+25,000)×42%+25,000÷2=41,09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