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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詹益炳相 對 人 周瑞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15元,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1,24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18,072元,是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98,027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前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9即37,625元(計算式:198,027×19%=3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60,402元(計算式:198,027-37,625=160,402),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19,312元(計算式:118,072+1,240=119,31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90元(計算式:160,402-119,312=41,0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