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童思寧相 對 人 葉秀欽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張家偉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張家偉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調訴字第2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受扶助人張家偉聲請法律扶助,旋由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裁判確定,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張家偉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14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