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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禾普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4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禾普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6155號函解散登記,並以公司負責人蘇泓展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應以蘇泓展為相對人禾普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以面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辦理變更提存物,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公債業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5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雲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5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雲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124號暨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