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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送達代收人 郭懿萱相 對 人 林邱香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錫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第三人李錫朋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經本院退還所繳裁判費2/3即11,292元(計算式:16,939×2/3 =11,292),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法院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在卷可考,聲請人尚有預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647元(計算式:16,939-11,292=5,647),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3,080元,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是本件聲請人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8,727元(計算式:5,647+13,080=18,727),第三人李錫朋部分(即4/10)因聲請人對之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36元(計算式:18,727×6/10=11,23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