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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黃光明(原名黃呈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19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予以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辦理變更提存物,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公債業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彰化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419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彰化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