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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胡家樂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周明珠法定代理人 周承俊

周重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34,9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