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國史館法定代理人 陳儀深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相 對 人 蔣友梅
蔣孝嚴蔣蕙蘭蔣蕙筠蔣萬安
陳忠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丘如雪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丘如雪)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蔣友梅)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支出本院囑託調查(協助調查)費用732,132元,合計750,658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丘如雪原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裁判費562,994元(計算式:750,658÷4×3=562,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具狀稱其願負擔第三人丘如雪原應負擔之部分訴訟費用,僅聲請確定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依第一審判決所列被告人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82,566元(計算式:562,994÷7×6=482,56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