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白開元相 對 人 蔡星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7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489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4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