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趙婉君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相 對 人 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固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因聲請人訴之聲明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康公司)及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此部分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各為16,835元。聲請人另支出裕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35,000元(業經本院110年12月2日1069年度訴字1632號民事裁定核定)。至聲請人主張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為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裕康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652元【計算式:〔16,835元(裁判費)+35,000元(特別代理人酬金)〕×0.9(判決命負擔比例)=4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達康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152元【計算式:16,835元(裁判費)×0.9(判決命負擔比例)=15,15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