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便利商店手續費8元,非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