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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相 對 人 林鴻年(即林大展即林鴻飛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出境,且經遷出戶籍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4年8月11日即已出境,並於85年1月11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