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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葉秀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榮陞亦已與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致聲請人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郵寄,未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送達,揆諸首開規定,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並提出無法通知相對人全體董事之證明,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及補正。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