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張緒中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決議無效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3,000元+14,335元),第三審繳納裁判費26,002元(4,500元+21,502元),即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43,337元(17,335元+26,00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