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張緒中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月10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3,000元+14,33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