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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福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相 對 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57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就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裁定確定,茲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90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