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林宏義相 對 人 邱思敬

邱柏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思敬、邱柏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思敬、邱柏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邱思敬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邱思敬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林宏義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宏義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變更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思敬、邱柏頴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思敬上訴部分,由邱思敬負擔。相對人邱思敬、邱柏頴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思敬、邱柏頴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邱思敬、邱柏頴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思敬、邱柏頴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50元及第二審鑑定費94,5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3月19日院彥民節109上186字第109000539號函請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參第二審卷第191頁),合計171,25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41號裁定核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