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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林國立相 對 人 許崇賓律師(即董秋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董秋忠間請求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董秋忠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原為董秋忠,於110年2月23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27號民事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2,7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1,297元【計算式:2,760元×47%=1,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63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