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劉中辰相 對 人 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智本相 對 人 潘如瑾
馮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就相對人潘如瑾、馮明芳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修繕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101年度存字第613號、101年度執字第17253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潘如瑾、馮明芳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渠等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5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565845901號函所載,相對人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8日申請報備公寓大廈改選主任委員為「黃鵬䛥」,任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本院通知相對人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函,未對變更後主任委員「黃鵬䛥」為之,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