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劉正隆(即謝月娥繼承人)

劉正君(即謝月娥繼承人)相 對 人 許卓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5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及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許卓晉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第二審裁判費74,265元、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74,26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核定),合計228,04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