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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許卓晉相 對 人 劉正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97號、107年度訴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