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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相 對 人 高慶年

高慶隆

李久恒高慶源

高慶堯高肇濃

高芳卿

范姜炳煌

黃光大李才華

張慈倫

張順雄盧雪玉鄭淑芬劉長達張寶玉

陳秋香

游堂文杜瑞貝

陳曉瑾陳金來

陳美珠黃得禎黃得嘉兼法定代理人 黃光大法定代理人 黃資裡相 對 人 張寶鶯

謝淑芬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

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恩王寶元

郭國榮

廖明正陳美娟

葉榮顯郭許寶蓮

林寶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此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28,085元(計算式2,875,443+4,313,164+175,791+263,687,後兩項分別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