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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代 理 人 洪巧華律師

張作詮律師相 對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萬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擔保假執行而為提存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第一項遷讓房屋假執行部分,相對人已遷讓點交完畢,復於上訴審審理時,相對人當庭拋棄因遷讓房屋聲請假執行所可能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聲明同意返還前開標的物,聲請人亦就遷讓房屋部分撤回起訴,該720萬元假執行擔保金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開庭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出庭同意返還該部分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開庭筆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第一審假執行判決遷讓房屋部分,業經執行點交完畢,聲請人已於上訴審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相對人就此部分假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賠償亦當庭拋棄請求權,堪認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遷讓房屋假執行擔保提存金720萬元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