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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李仁和相 對 人 李秀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證人旅費1,060元、土地複丈費8800元及謄本費80元,合計27,4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支出資料使用費100元部分,係補發訴訟文書所支出,並非伸張或防禦權利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