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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05 號民事和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林金源

林萬成林清卿楊自強相 對 人 陳耀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金源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金源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林金源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為全體被告之利益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53,000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339,310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林金源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林金源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林金源並已定20日期間,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所載之全體被告即林金源、林萬成、林清卿、楊自強之利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林金源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05號及110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存事件聲請人林金源所提存之擔保金553,000元、339,31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六項所示及提存書所載(109年度存字第2505號、110年度存字第218號),係以本件聲請人林金源為提存人,且其係為全體被告共同利益而提存擔保金,並未列林萬成、林清卿、楊自強為提存人,是依上開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以提存人林金源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林萬成、林清卿、楊自強雖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從因此認定其亦得併同聲請人即提存人林金源聲請返還。從而,本件聲請人林萬成、林清卿、楊自強聲請返還提存物,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此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