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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相 對 人 莊凡和

陳革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相對人莊凡和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8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本息,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3月13日確定;相對人陳革延部分,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8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0,000元本息,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6,8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