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 人 邱康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國寶公司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概括承受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聲請鈞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由聲請人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896號提存事件提存350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46號、104年度存字第689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52號及111年度聲字第8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