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莊秀銘相 對 人 李慧芬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邱獻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號5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有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倘未於上開1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5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110北司調字第1155號、109年度聲字第7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卷宗,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李慧芬迄未行使,相對人邱獻章雖曾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155號),惟於110年12月20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迄未起訴,堪認未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