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博仁(即侯貴貞之繼承人)等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侯貴貞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並對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不動產及有實益之存款均已執行完畢,並已分配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縱就特定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但嗣後本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人仍可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執行,難認訴訟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係指假扣押執行標的已執行完畢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行使定期催告,非指得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得行使定期催告,併與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