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李貴美相 對 人 黃雪卿
黃雪莉黃雪容黃憲文
黃陳富美黃雪貞黃貝瑜黃貝琪黃貝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上訴人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再因相對人黃雪卿、黃憲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雪卿、黃憲文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相對人黃雪卿等九人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另相對人黃雪卿、黃憲文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2,240元,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868,080元,合計1,450,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